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发布时间:
2005/06/14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
(
以下简称远期交易
)
结算业务行为,维护远期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
以下简称《规定》
)
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
以下简称《主协议》
)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结算成员在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前,应签署《主协议》,并送达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
备案;应将自身的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抄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
(
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
)
为
2
至
365
天。
第四条 在结算双方约定的远期交易的结算日,结算双方应备有符合在成交时约定的足额债券和全价计算的足额资金用于实际交割。
第五条 结算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和确认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
(
以下简称结算指令
)
。结算指令是结算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
(
以下简称簿记系统
)
对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并提交给相关结算成员确认;对通过检查和经确认无误的结算指令生成的数据电文即为远期交易结算合同。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是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依据,结算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
:
(
一
)
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
(
二
)
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远期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远期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第八条 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可选择券款对付、见款付券和见券付款三种结算方式。在结算日,交易结算双方应根据事先选择的结算方式,发送相应的辅助结算指令。
第九条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及时付款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结算双方在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应注意防范付款方未付款而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以及因付款延迟到账而导致的风险;在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应注意防范收款方在约定时间内收到款项而未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的风险。
第十条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查询结算指令、结算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信息和单证。
第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为防范远期交易结算违约风险而设立保证券和集中保管保证金的服务,由结算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使用。保证金集中保管的具体操作详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券或由中央结算公司为其集中保管保证金的,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
(
券
)
保管协议》。保证券和保证金及其孳息归提交方所有。
第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提交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在相关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应的保证金按照提交方在开立专户预留印鉴卡中指定的资金汇路主动全额返还,提交方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十五条 结算双方应在单笔交易的结算指令中填入完整的保证金或保证券的相关要素,并保证在约定的提交日日终前提交足额的保证金或保证券。